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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0-09-20 08:34:51点击:8495

 
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开挖顺利进行,根据省住建厅、省安监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和部门职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和实施对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钟楼区、天宁区内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属城市道路临时开挖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武进区、新北区、戚墅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各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查,重点督查特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开挖活动,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从事土地前期准备工作的土地储备机构和投资公司以及组织实施城市居住小区整治工作的单位。
    第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
    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痫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开挖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区)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审批或备案部门: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施工合同;
    (三)施工组织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六)拟开挖的宽度和深度及周边管线的类型及示意图;
    (七)拟拆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八)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九)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的保障措施;
    (十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手续;
    (十三)其它有关文件。
    钟楼区、天宁区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然后持上述资料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武进区、新北区、戚墅堰区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和备案。
    拟拆除、开挖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出具有关部门同意开挖及拆除的证明。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涉及开挖的,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时一并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二)、(四)、(六)、(九)、(十)、(十一)、(十二)项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拟开挖区域的地下管线分布图和周边环境的情况。有拆除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拟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和周边环境的情况。
    第十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派相关业务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的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构)筑物工程。
    具备机械施工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机械拆除的方法。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拟开挖的区域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编制施工方案。
    拆除房屋建筑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编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开挖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施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于危险性较大或有特殊要求的拆除工程,其施工方案必须经专家组评审通过后方可施工。
    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开挖时,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封闭的围栏围护。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城区繁华区域和居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拆除、开挖工程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以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开挖城市道路,敷设供水、排水、供气等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涉及拆除、开挖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输送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辖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拆除、开挖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施工作业时,拆除、开挖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当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焊、气焊(割)的,应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灭火器材和针对性救援工具。
    第二十一条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当部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安全事故。对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和加固。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拆卸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倾倒。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开挖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抢险、救护和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违规违章作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开挖施工现场发生偷拆盗挖,窃取财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采取治安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建设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常建[2003]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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